(2017)湘03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周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周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62号原告:刘小林,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志平,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周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冰穗、周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13年被告周志平承接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26日被告归还4000元,其余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平未答辩。原告刘小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周志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小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小林提交的证据1至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周志平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周志平在原告刘小林处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周志平欠原告刘小林29000元,并由被告周志平出具欠条:今欠刘小林材料尾款贰万玖千元整(¥29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周志平偿还4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志平偿还2500元,由原告刘小林在欠条的背面记载说明,目前,被告周志平实欠原告刘小林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周志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志平欠原告刘小林货款225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林货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人民陪审员 周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