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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明、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外号“光头”),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又因脱逃罪、盗窃罪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1996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海兵、徐文娟,江西一阳律师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胖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暂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30日假释,2011年2月2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陈海兵、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驾驶套牌为赣A×××××的五菱面包车(真实车牌为赣A×××××),从其暂住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五村出租房来到赣江新区儒乐湖大街边上的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安普德工地时,将放置在工地空地上面的1800个铁扣件装进蛇皮袋内搬运到车上,后驾车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将上述铁扣件以每个2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铁扣件价值人民币6360元。2017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驾驶上述五菱面包车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西大道赤府村中铁十六局安置房工地,将工地内放置的1500个铁扣件(其中一字型扣件300个,十字型扣件1200个)装进蛇皮袋搬运到车上。后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进行销赃,王明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扣件运送到之前销赃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一民房内,当王明和李某某正在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两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铁一字型扣件价值1110元、十字型扣件420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上述扣件价值人共计民币116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6360元交存本院。还查明,被告人王明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又因脱逃罪、盗窃罪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1996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30日假释,2011年2月26日假释考察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员工张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喻和保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王明指认盗窃、销赃现场照片及赣A×××××面包车在案发地等行驶路线的监控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王明与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退赃单据,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07)沙刑初字第117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11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剩余赃款同案人李某某已退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第二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剩余赃款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交存本院的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沈 珊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