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席聚生、席春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聚生,席春环,席现,安遂霞,席跃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聚生,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春环,女,汉族,1957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现,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遂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跃利,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席聚生、席春环因与被上诉人席现、安遂霞、席跃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聚生、席春环,被上诉人安遂霞、席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席聚生、席春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席聚生、席春环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席现、安遂霞、席跃利承担一切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席现、安遂霞、席跃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席聚生、席春环与席现、安遂霞是邻居,双方因门前通道问题产生纠纷,找村委会调解,但在调解时席现将席聚生打倒在地,安遂霞又和席跃利一起揪住席春环头发并按在地上,致使席聚生、席春环受伤住院。席聚生、席春环根本没有机会打伤席现、安遂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划分双方责任上没有任何依据,减轻了侵权人责任,加重了受害人席聚生、席春环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席聚生、席春环不承担责任。安遂霞、席跃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席聚生、席春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并不存在通道纠纷,席现、安遂霞建的厕所与席聚生、席春环无关,并未侵害其利益。在村委调解过程中,席聚生、席春环行凶伤人,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席聚生、席春环打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席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同安遂霞。席聚生、席春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席现、安遂霞、席跃利连带赔偿席聚生、席春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其中席聚生为7500元、席春环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席现、安遂霞、席跃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聚生与席现系叔侄关系,两家住同一村组,东西为邻,席现居东,席聚生居西,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不和。两家共用一条通道,2016年4月份席现将自家厕所盖在共用通道上,引起了席聚生的不满。2016年5月4日上午席聚生自行将席现家厕所拆除,席现遂要求村委处理。中午,村干部就到两家住处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席现、席聚生二人发生争吵,席现手持木棍打了席聚生一下,席聚生用砖头砸席现没砸中,二人遂厮打一起,厮打中席聚生夺过席现的木棍将席现打到在地。二人厮打时,席聚生的妹妹席春环赶到现场,席现的女儿席跃利、妻子安遂霞见状迎上去,三人相互揪住头发也扭打在一起。后村干部将双方拉开,席聚生、席春环,席现、安遂霞,四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发当天,席聚生、席春环,席现、安遂霞四人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席聚生于2016年5月4日在嵩县卫生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0.76元。席春环于2016年5月5日在嵩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钝挫伤、心肌缺血、脂肪肝。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0.57元。席现、安遂霞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另查明,席聚生、席春环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聚生、席现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因席现盖厕所发生冲突并致双方均受伤这一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席现不承认将对方致伤,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席聚生、席现两家本因宅基地问题就发生过纠纷,在宅基地边界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均应维持现状,避免任何有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言行。本案中,席聚生的过错有二:其一,席现家搭建的厕所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拆除,应通过村委或其他相关部门来处理。其擅自将席现家厕所拆除,行为实属不当。其二,在村干部出面调解双方矛盾时,不能保持克制,与席现发生争吵厮打,并用棍子将打倒在地而不计后果。席现过错也有二点:其一,双方因宅基地存在纠纷,明知在问题没解决之前在有争议的地带建造构筑物会引发争执,却肆意而为,最终导致矛盾的激化;其二,在村干部出面调解双方矛盾时,不能保持克制,首先动手打人,致使双方发生群殴,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席春环与安遂霞、席跃利,看到自己的亲属与人打架,三人不是积极进行劝阻,而是火上浇油地相互指责,进而相互厮打,导致各自受伤。综合整个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席聚生、席春环,席现、安遂霞、席跃利,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席聚生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还在打工挣钱,席现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席聚生、席春环所诉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席聚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790.76元;2、护理费为19天×[28849元÷365]×1人=150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4、误工费为19天×[28849元÷365]×1人=1501.7元;5、营养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以上款项共计4554.16元。席春环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840.57元;2、护理费为6天×[28849元÷365天]×1人=4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4、误工费为6天×[28849元÷365]×1人=474.2元;5、营养费为6天×10元/天=6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8.9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席现赔偿席聚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554.16元中的50%,即227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遂霞、席跃利连带赔偿席春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028.97元中的50%,即101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席聚生、席春环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席聚生、席春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席聚生、席春环共同负担250元,席现、安遂霞、席跃利共同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席聚生、席春环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谢才有、张万选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其门前道路是自家的,关于本案席聚生、席春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安遂霞、席跃利认可宅基地证的真实性,谢才有、张万选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过笔录,开庭时二人未到庭,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席聚生、席春环与席现、安遂霞因宅基地纠纷而互相殴打,致使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判决席现赔偿席聚生2277.1元,安遂霞、席跃利连带赔偿席春环101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席聚生、席春环主张没有殴打席现、安遂霞,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席聚生与席现本为邻里,应当发扬中华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营造良好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席聚生、席春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席聚生、席春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