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25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增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光,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189422.56元(暂算至2017年7月12日),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原告审批后为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96。被告在申领龙卡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现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189422.56元(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本金145226.7元,利息14771.24元,违约金等29424.6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增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交易明细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协议甲方)向原告(协议乙方)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缴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数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或信用卡等级,并通知甲方,甲方如不愿调高额度或信用卡等级,可要求乙方恢复;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任何信息发生变更,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履行债务,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该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13.3万元,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532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规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全额还款的,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或申请人不履行与分期付款相关的协议,或申请人出现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拒绝向原告支付各类费用;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等),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计入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申请表协议,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使用,但被告在透支消费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拖欠本金145226.7元、利息14771.24元,违约金29424.6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增光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45226.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本金为145226.7元、利息为14771.24元,违约金为29424.62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12日之后,被告张增光如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修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