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霄与郑波、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霄,郑波,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720号原告:张霄,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北段107国道东侧二郎乡计生办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5MBD6G。法定代表人:李杨。原告张霄诉被告郑波、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霄撤诉。本案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霄负担。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