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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万国与李树海、韦媛、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国,李树海,韦媛,韦玉珍,陈秀颜,赵启,韦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592号原告姜万国,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国军,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海,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韦媛,女,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韦玉珍(曾用名韦玉真),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媛,女,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陈秀颜,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媛,女,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赵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韦茹,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姜万国诉被告李树海、韦媛、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万国及委托代理人侯国军,被告赵启,被告韦媛,被告李树海、韦茹的委托代理人赵启,被告韦玉珍、陈秀颜的委托代理人韦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李树海向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现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韦媛同意作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及被告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等十七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银行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人及担保人申请执行至友谊县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财产84000元,强制执行担保人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34600元。鉴于此三名担保人系原告所找,故原告将34600元返还上述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三人,且取得了上述三人对超出内部份额的向其他担保人及债务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树海、韦媛向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8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树海、韦媛不能追偿部分由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各按17分之1的比例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树海、韦媛向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396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树海辩称:我不予认可,实际用款人是李树军,只是借用了我的名义贷款。对原告向我追偿,我不予认可。被告韦媛辩称:贷款是以李树海的名义带的,实际用款人的是李树军,李树军当时开了一个米厂,当时信用社的人说,李树军贷款太多影响声誉,建议换个人贷款,所以用李树海的名字贷的款,这笔钱我没有用。这笔贷款后来起诉到法院强制执行,我才知道是几户联保,我只知道我们给他联保,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们也是受害者。因此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韦玉真、陈秀颜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是由李树军来找的,我不认识他们是谁。对原告的追偿也不予认可。被告赵启、韦茹辩称:我们都是给李树军担保,原告等其他担保人是李树军找的,我们不认识,都是通过这次开庭才认识的,对原告的追偿也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4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李树海,连带债务人为韦媛,原告姜万国包括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等17人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为30万元;证据二、(2006)友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这也是未经法院诉讼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证据三、2007年6月27日,友谊县执行局强制执行姜万国等保证人卷宗中的收据一份,证实信用社工作人员黄宝胜收到被执行人姜万国执行款1.5万元;证据四、收据两张,证明友谊法院执行局收到姜万国的被执行款,一笔4000.00元,一笔20000.00元,合计24000.00元;证据五、2011年8月8日,执行局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姜万国执行款25000.00元,后附转账凭证;证据六、2015年3月4日,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姜万国偿还李树海的借款20000.00元;证据七、2009年7月30日,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姜万国支付执行款21000.00元;证据八、收据两张,一张9600.00元,一张25000.00元,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证言三份,证明法院共从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收到执行款34600.00元,因为该三位担保人是原告姜万国所找到的,执行局执行的钱原告都为三位担保人承担,三份证明姜万国取得三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已经在庭外候审,被告如果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请三人当庭作证。证据九、友谊县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证明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树海、韦媛、赵启等人借款合同执行案,被执行人姜万国陆续偿还贷款139600.00元和原告提交的票据相符的。被告李树海、韦媛、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李树海向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树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韦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原告姜万国及被告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等17人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友谊县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合计34600.00元。后期原告姜万国将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被执行的共计34600.00元给付了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三人。现原告姜万国代被告李树海、韦媛偿还贷款合计139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追偿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树海与被告韦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姜万国作为被告李树海在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时的担保人,在被告李树海不能偿还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时,代被告李树海向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姜万国依法取得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姜万国可以代替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树海追偿。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树海与被告韦媛系夫妻关系,在友谊县友谊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韦媛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李树海、被告韦媛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姜万国可以同时向被告李树海、被告韦媛追偿。担保人沈中伟、王忠达、曲洪山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共计34600.00元已由原告姜万国给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海、被告韦媛向其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39600.00元(已被友谊县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树海、韦媛现已无清偿能力,故原告请求就被告李树海、韦媛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韦玉真、陈秀颜、赵启、韦茹各按17分之1的比例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海、韦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万国人民币139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万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3254.60元,由被告李树海、韦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绪水审 判 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杨 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