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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与谭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谭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2009号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育才路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83600074894。经营者:陈芳容,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区,被告:谭冠新,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诉被告谭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的经营者陈芳容、被告谭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关系,在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11单860包,合计货款9376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偿还了21500元,尚欠72260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过协议,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过年后卖鸡清偿货款。但至今被告已经卖完鸡,却并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催促货款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饲料款72260元,并支付过期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冠新辩称:1、我方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鸡,但由于市场不好,暂时无法还款给原告,原告就马上拒绝向我方供应饲料,导致我方遭受经济损失;2、原告所述我方态度恶劣、拒不还款不是事实,因我方养的鸡市场价格跌的很低,是亏本出售,且我方还要清偿其它商家的饲料款,暂时无力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冠新从事经营养殖业,其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相继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11单860包,合计货款9376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60元,被告并写下“保证书”,约定从2017年起,每年还款30000元,至2019年还清,并口头承诺用卖鸡款清偿原告的货款。之后被告将其所饲养的鸡出售,但其并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不向其清偿货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另查明: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为陈芳容经营的个体户。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购货单、保证书等书面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对其主张的货款事实提供了购货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谭冠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从2017年起,每年还款30000元,被告承诺用卖鸡款清偿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将其所饲养的鸡出售后并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诺用卖鸡款清偿原告的货款,但其饲养的鸡出售后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货款7226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针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冠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清偿饲料款72260元。二、驳回原告高要区蛟塘镇容记饲料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谭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