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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现住正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振平、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魏某在正定县正定镇北关村瑞祥塑业厂内发生纠纷,后阿某将魏某打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阿某于2017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