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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小奇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王军瑞,代理审判员徐长飞、魏万武,书记员常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王正明,被上诉人王小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被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处罚的2015年年报虚增500万元利润的行为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2015年年报所披露的上诉人2015年度的利润数额并不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与所诉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虚增2015年度500万元利润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股票发生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市场因素所导致,与所诉上诉人被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小奇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提出两个争议焦点,是否有重大性、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关于重大性,本案上诉人违法违规具备重大性,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造假的故意,重大补贴是完全没有的,造成虚假利润的假象,客观上,违法违规行为揭露后,股价连续六天跌停,本案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达到了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标准第六条的规定,我方代理的五位当事人的损失就已经达到2千万,一审已经查明虚增利润51.7%、六个跌停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陈述证券法没有规定财务造假违法性,依据证券法67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证监会发布的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第18、20项,就包括大额政府补贴在内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500万元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具有重大性,同时第20项规定前期披露存在造假,被证监会财务处罚,也具有重大性。王小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皇台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奇经济损失7014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皇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9日,从事白酒、葡萄酒的生产、批发零售,证券代码000995,证券名称为﹡ST皇台。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皇台公司时任董事长卢鸿毅联系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局出具批复,并筹集虚构专项补助资金500万元,由俪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转给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最后由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拨付给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皇台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皇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当日﹡ST皇台收盘价为16.3元。2016年6月8日﹡ST皇台公告因重大事项自2016年6月13日起停牌,包括节假日未交易时间,实际停牌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8日﹡ST皇台收盘价16.41元。2016年6月18日虚假陈述揭露后,2016年6月20日﹡ST皇台复牌恢复交易,当日开盘“一”字跌停,当日收盘价15.59元。此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ST皇台连续五天“一”字跌停,2016年6月27日该股票仍以跌停价12.07元开盘,盘中打开跌停,收盘价12.1元,当天成交金额36658.1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ST皇台换手率100.38%,跌幅-24.44%,均价12.39元。期间该股最低价为2016年7月19日盘中最低至11.41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证指数(000001)同期上涨3.79%,深证指数(399001)同期上涨2.10%。王小奇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买入﹡ST皇台股票31300股,买入均价16.66元。2016年5月5日虚假陈述揭露前王小奇卖出1万股,2016年6月23日王小奇卖出剩余的全部21300股,卖出价为13.3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2.王小奇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的基本事实,皇台公司在诉讼中并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也已经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2日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皇台公司在诉讼中抗辩该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向投资者披露的重要信息,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来源。皇台公司在企业未产生真实利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虚构专项补助资金,从而虚增经营利润,且所虚增利润500万元占当年度公告利润总额967万余元的51.7%,明显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皇台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奇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利润是投资者决定是否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ST皇台股票复牌后连续六个交易日开盘跌停,其中五个“一”字跌停,而同期大盘指数为上涨,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导致了其公司股票的大幅下跌。根据﹡ST皇台股票的公开交易信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ST皇台股票交易换手率100.38%,故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7月28日为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本案投资者王小奇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之前购买了﹡ST皇台股票,至基准日2016年7月28日前卖出股票并产生亏损,因此,王小奇的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由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皇台公司辩称王小奇股票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与皇台公司虚构利润行为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同期大盘指数表现来看,并未出现系统性风险引起的大幅下跌,反而同期大盘呈上涨趋势,故皇台公司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小奇投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王小奇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买入﹡ST皇台股票31300股,2016年5月5日王小奇卖出1万股,该1万股卖出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前,故不应计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剩余持有的21300股,卖出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后至基准日前,应当计算为投资损失。该21300股﹡ST皇台股票买入平均价为16.66元,卖出价为13.3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其差额损失计算为:(16.66元-13.37元)×21300股=70077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40.15元,合计损失70217.15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70142.83元,其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核算的损失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奇以皇台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因该虚假陈述导致其股票投资损失,要求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台公司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的重大事项,以及王小奇投资损失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奇损失70142.83元。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虚增500万元利润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被上诉人交易亏损与上诉人虚增利润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之所以列举十二种重大事件,系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预先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如果发生这些重大事件后,应当报告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而上市公司发布年度报告属于例行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预设范围。股票价格的下跌可能由多种因素导致,但*ST皇台股票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下跌趋势完全与大盘上涨趋势相反,并未显示出其他因素对*ST皇台股价的影响。上诉人以2016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大盘走势为依据,主张上诉人股价涨跌幅与大盘基本一致,但本案中*ST皇台股票的连续跌停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之后,上诉人所主张的期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跌涨幅并非同期,回避了主要下跌期间,缺乏可比性。虽然是否虚增500万元利润并不必然影响股民购买上诉人股票的决策,但发布了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后,既影响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的投资信心,也可能作为投资者抛售股票的理由,因此股价下跌显然与上诉人虚假陈述有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年报中虚增500万元利润的事实构成虚假陈述,且最终被证监会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符合司法解释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王小奇关于*ST皇台股票的交易过程简单清晰,一审对其遭受的股票投资损失计算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代理审判员  徐长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