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伟英与蒋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蒋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246号原告刘伟英,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蒋泽兴,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刘伟英与被告蒋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000元(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按月利息2%计算),合计本息33000元。从2017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直到本息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于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3%,且在2017年7月27日还15000元,被告借款后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泽兴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今借到刘伟英(¥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3份借款人蒋泽兴证人:钱由盘2017年4月27日之7月27日还1万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人口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蒋泽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在借条上虽然写有利息3份,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蒋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