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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幽平、袁满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幽平,袁满秀,皮秋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333号原告: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王华村320国道旁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22571025A。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伟,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幽平,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满秀,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皮秋喜,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幽平、袁满秀、皮秋喜买卖合同(原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尹、聂伟,被告李幽平、袁满秀、皮秋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幽平立即偿还欠款105100元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目前暂从2016年10月9日算至2017年4月9日止,六个月,计息57766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天3‰);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皮秋喜、袁满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工程机械、环保设备、矿用设备、汽车及配件销售等事项的企业。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售型号为30B-Ⅱ装载机一台及加长臂,价款总金额为18万元,租赁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5月9日始至2017年4月9日止,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付款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设备总金额每日3‰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乙方偿还全部逾期款项之日止。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等。2016年5月9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还拖欠原告1051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无故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幽平辩称,购买装载机是事实,也是欠了105100元。欠的钱我会还,会和被告皮秋喜协商怎么还。但违约金我不会承担,违约金也不能这样计算,我只是拖了点时间,当时三个月车子就坏了,找了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期支付货款,不能算违约。被告袁满秀辩称,购买装载机的事是事实,我也知道这个事,我老公李幽平和皮秋喜办了个黄泥厂,做黄泥材料,欠钱是欠了这么多。被告皮秋喜辩称,我和被告李幽平合伙买了这个装载机,欠了这么多钱是事实。我们两个人合伙办黄泥厂,合伙期间我的资金到位了,有些钱还在被告李幽平账上,算到这些钱足够支付所欠货款,所以由李幽平支付欠款。违约金我不愿意承担,我们没有拖多久的时间,双方一直在协商,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幽平、袁满秀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幽平、皮秋喜两人合伙办了个黄泥厂,做烟花鞭炮材料。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幽平、皮秋喜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中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李幽平为乙方(承租方),被告皮秋喜为丙方(担保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一台3**-Ⅱ型加长臂装载机,总金额为180000元;租赁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6年5月9日始至2017年4月9日止,期满后,原告转户给被告李幽平(所有款项结清方可转户);保证金60000元,租金标准每月10000元,已租代扣费用10000元,保证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日期为:第1期2016年5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30000元,第2期2016年6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30000元,第3期2016年9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20000元,第4期2016年10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20000元,第5期2016年11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10000元,第6期2016年12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10000元,第7期2017年1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20000元,第8期2017年2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10000元,第9期2017年3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10000元,第10期2017年4月9日应还保证金、租金金额20000元,总金额18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付款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设备总金额每日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乙方偿还全部逾期款项之日止。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实现权益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丙方作为乙方债务的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及因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的一切损失,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李幽平交付了装载机。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且被告三人均认可的《李幽平购机欠款明细》显示,付款过程中,被告李幽平自第2期开始存在违约行为,但此后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截止2017年6月1日,应支付180000元,被告李幽平共支付款项74900元,尚欠105100元。原告向被告三人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外,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7)利元字第256号《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李幽平购机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袁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及法开庭笔录予以佐证。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赣0902民初3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幽平、袁满秀、皮秋喜在银行的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幽平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幽平提供装载机,被告李幽平分期付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租赁合同,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且被告三人答辩中也称因购买装载机是欠了原告货款,只是对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与被告李幽平双方的合意是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而非租赁装载机,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幽平因购买装载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逾期应按照设备总金额日3‰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中未超过月利息利率2%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李幽平欠原告购买装载机货款105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幽平偿还欠款105100元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利息应按月利息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幽平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满秀与被告李幽平系夫妻关系,购买装载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装载机所欠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满秀应与被告李幽平共同清偿。被告皮秋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参与签订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幽平购买装载机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皮秋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幽平、袁满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100元及相关利息(该相关利息按月利息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幽平、袁满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皮秋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463元,由被告李幽平、袁满秀、皮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9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青洪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哲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