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1、朱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1,朱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朱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平区5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我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基于对亲属的帮助将诉争房屋交给朱某1无偿使用,我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不知情,刘某1系无权处分,其与朱某1系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的程序和事实认定都存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但我没有提起上诉。朱振东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是刘某1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给我的,王某1是知情的,不存在无权处分,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1与朱某1签署日期为1994年3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与朱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朱某1与刘某1在广东佛山市签订了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卖方刘某1(甲方)、买方朱某1(乙方),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503室,建筑面积80.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二、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总金额11万元。三、乙方已于1994年3月2日向甲方支付全款11万元。四、甲方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接收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归乙方行使,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讯费、网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刘某1向朱某1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复印无效,此复印件只作为东关北里房屋买卖协议使用,刘某12016年12月27日补签。另查,王某1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1992年4月29日,刘某1(甲方)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昌平公司(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由甲方购买乙方501号房屋一套。2012年1月17日,刘某1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共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29号住宅一套,离婚后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商铺离婚后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经查,501号房屋与503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朱某1持有刘某1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昌平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并从1994年起至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另查,朱某1曾于2017年3月6日起诉刘某1,要求依据涉案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该案因朱某1撤回起诉于2017年4月11月裁定准予撤诉而审理终结。庭审中,朱某1称涉案合同系对1994年其与刘某1及王某1原夫妻二人房屋买卖实际交易补签的书面合同,王某1及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某1主张涉案合同系可撤销合同一节。刘某1主张,涉案合同系为朱某1的外孙办理学区房入学手续而签署的,并没有出售的意思。法院认为,朱某1与刘某1于2016年12月27日在刘某1住所地自愿起草并签署了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完全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系买卖合同,且关于其重大误解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节。王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前夫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刘某1与朱某1存在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对此,朱某1称涉案合同系为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对1994年其与刘某1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补签的书面协议,并提供原始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佐证。王某1与刘某1不予认可,但二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二人婚后以刘某1名义购买,从1994年至今一直由朱某1实际占有使用,且并未向朱某1主张过权益。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原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为什么在朱某1处、迄今为止为何从未向朱某1主张过权益、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为何没有提及诉争房屋且写明“并无其他共同财产”二人均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王某1虽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是对涉案合同内容知晓并予以认可,其主张刘某1系与朱某1恶意串通,对诉争房屋进行无权处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1与刘某1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导致处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刘某1与朱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朱某1与刘某1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的503室房屋,与刘某1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昌平公司(乙方)最初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所载的501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某1主张刘某1与朱某1签署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王某1应当对刘某1与朱某1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1持有刘某1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昌平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并从1994年起至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2016年12月27日,朱某1与刘某1在广东佛山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王某1就朱某1与刘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王某1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刘某1与朱某1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王某1另主张刘某1出售诉争房屋系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1与朱某1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它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