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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到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赵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无林业主管部门合法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唆使被告人杨某擅自到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施业区51林班16小班内利用马车、手锯盗伐林木12次,盗伐林木12株,其中落叶松3株、榆树9株,立木蓄积6.8910立方米,合原木材积5.6159立方米,损失价值6908.57元(详见调查意见),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破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通话记录等书证;4、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为谋取利益,共同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赵某、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家经营靖宇县时潮家具店,为谋私利,赵某指使杨某盗伐林木,并以低价收购。杨某于2016年3月6日至3月26日间,先后在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施业区51林班16小班内,使用马车、手锯盗伐落叶松树木3棵、榆树9棵。在将盗伐林木送到时潮家具店院内时,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鉴定,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6.8910立方米,价值6908.57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3月26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靖宇县一木材加工厂有盗伐林木的情况,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7日对杨某、赵某涉嫌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到案。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扣押了杨某持有的马车一辆、马一匹、弯把子锯一把,2.3米长落叶松原木六件。4、扣押清单、收缴木材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涉案木材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收缴,涉案马车及马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由被告人杨某管理、饲养,杨某并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5、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为于靖宇县时潮家具店院内,抓获杨某的地点位于店内加工车间于办公室之间的空地,该处见一辆马车,马车上有六件原木。对杨某盗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51林班16小班内,杨某指认出落叶松伐根3个,随后指认出盗伐榆树的9个伐根。对赵某非法收购木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靖宇县时潮家具点(东屋)南墙下,赵某指认其非法收购的木方,榆树木方为2.64立方米,楸子板方为5.17立方米,落叶松板方为5.075立方米,院内堆放原木11件,经赵某交代为非法收购的,经检尺落叶松六件0.785立方米,榆树6件为0.198立方米,柞木5件0.295立方米。对赵某非法收购木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靖宇县时潮家具点(前屋),该屋为一库房,库房内有一米长的曲柳原木13件0.727立方米,赵某交代为非法收购的木材,现场位于靖宇县时潮家具点(东屋)南面木棚内,院子中间,东面彩钢房内,有赵某部分非法收购的木材,办案人员根据赵某的指认进行了检尺,榆木板材4.81立方米,桦木板方0.593立方米,楸子板材0.629立方米,落叶松松板方材2.537立方米。6、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三鉴字(2016)刑15号涉案物品评估(鉴定)报告,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委托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非法收购的原木、板方材、板材进行检验,证明对杨某盗伐林木鉴定,林权权属为靖宇县板石林场,盗伐林木为落叶松、榆树为鲜活树。被盗伐树木共12棵,立木蓄积6.89立方米,合原木材积5.62立方米,损失价值6908.57元。7、杨某影像资料视频光盘一张、案件视频资料来源、内容说明一份,证明杨某先后12次驾驶马车前往靖宇县时潮家具店,马车内装有货物,并使用玉米秸秆掩盖。8、照片55张,被告人杨某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盗伐林木使用的工具及盗伐林木剩余伐根及被告人赵某指认位于靖宇县时潮家具店非法收购杨某木材现场及堆放木材位置。9、营业执照,证明靖宇县时潮家具店业主为尚喜波。10、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非法收购木材的数量,无法确定,故不能认定其非法收购木材罪。11、靖宇县公安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杨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靖宇县小火车站的木材加工厂打工,负责用锯破小料等活,2016年3月26日下午上班时发现工厂后院堆了一些新木头,怎么来的不清楚。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赵某1到尚喜波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其见过杨某赶马车给尚喜波的木材加工厂送木材。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时潮家具店干活,2016年3月26日,其看见时潮家具店院里的落叶松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时潮家具店干活,2016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其看见一个老头送来一马车落叶松木材,上面盖着玉米桔,在2016年3月24日,这个老头也送来过一马车榆木,有两米长。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其到靖宇县尚喜波的加工厂里做木匠,木料怎么来的不清楚,其看见过有大车来送原木,厂子主要由尚喜波的媳妇赵某负责管理。17、证人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五道街一个姓尚的木工厂干活期间,其见到过一个老头赶着马车来送木材,木材是用玉米杆盖着的。1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赵某木材加工厂干活,姓扬的老头来送过三次木材,都是其给卸的车。19、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时潮家具店其是法人,由其妻子赵某经营,2016年2月23日,其知道赵某收了一些没有手续的原木,是一个赶马车姓杨的送的。2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23日,赵某家的木材加工厂开业,需要木材,其用电话联系杨某,让杨某上山盗伐12至16公分的木材,其以每立方米400元价格收购,杨某便每隔几天给加工厂送些榆木。2016年3月25日其给杨某打电话,让杨某上山偷些粗点的落叶松,要2.2米到2.3米长的,以每立方米700元价格收购。第二天杨某将盗伐的落叶松送到加工厂院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杨某共给其送过12次木材。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份,赵某指使其到山上盗伐木材卖到赵某的加工厂,2016年3月7日至26日间,其多次上山盗伐榆木、落叶松,用马车运送到赵某的加工厂,是赵某给其检尺、付款,2016年3月26日,其在给赵某送木材时,被森林公安当场抓获。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64年7月18日,杨某出生于1956年10月15日,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3、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杨某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私利,指使杨某为其所经营的时潮家具店盗伐树木,经鉴定,杨某盗伐树木合立木蓄积6.89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08.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提出犯意,被告人杨某进行实施,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根据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罪所使用的马车及马匹折合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伟审 判 员  吴振东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