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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泽星、胡贤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星,胡贤花,陈国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星,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花,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鸭鸭大道益和花园中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鸭鸭大道益和花园中心区。上诉人李泽星因与被上诉人胡贤花、陈国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星、被上诉人胡贤花、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陈国栋、胡贤花直接赔付上诉人李泽星人民币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已经证实2016年1月期间四人共同跑市场以每桶210元的价格销售了50桶“铁甲1号”,收入10500元由陈国栋收取保管;二、2015年3月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不再继续合伙经营并进行了合伙清算,四人一致同意各自领取名下货物及货款。综上所述,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国栋系蓄意扣押上诉人货物及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改判。胡贤花、陈国栋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卖出去50桶“铁甲1号”,是前期为了铺货用出去了12桶。决定散伙后,另外两个合伙人都已经把货物领回去了,但李泽星没有来拿他自己的货,也没有跟我通过电话,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泽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贤花、陈国栋归还铁甲1号货款和货物共���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冷某与原告李泽星、被告陈国栋四人各投资8500元于2015年12月9日从福建王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200桶“铁甲1号”,合伙在湖北省黄石市进行销售,因被告陈国栋在黄石有门店,故由其负责保管货物。2015年年后,因销售情况不理想等原因,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停止合伙事务,但一直未能进行合伙事务的结算。2016年10月,合伙人张某在与被告陈国栋结算后,从黄石取回自己名下货物,原告委托其代领货物,但被告陈国栋以需本人结算后领取为由未允许张某代领。此后,被告陈国栋将存放于黄石的剩余货物带回共青城,合伙人冷某与被告陈国栋进行了合伙事务结算,领回自己名下的货物,剩余货物则存放于合伙人冷某的仓库内。审理中,原告向供货单位福建王牌新型材料有限���司咨询了解,该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李泽星以被告陈国栋未向其退还货物并进行结算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泽星、被告陈国栋与张某、冷某四人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故虽然四人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法院对原、被告等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现四人均决定不再继续经营“铁甲1号”在黄石的销售,合伙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原、被告等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停止经营,但一直未指定清算人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亏损、剩余货物数量等均无据可查,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按210元/桶的价格销售了50桶,收入10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两位合伙人亦对该事实未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根据合伙事务中四人的分工,被告陈国栋负责保管200桶货物,其主张清算方案为各自领取自己份额的剩余货物,合伙人张某、冷某亦无异议,故法院对被告陈国栋该清算方案予以确认。其主张合伙期间铺货耗损12桶,虽然合伙人张某、冷某与被告陈国栋结算时予以认可,但未经原告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的耗损事实,法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国栋应当向原告李泽星返还50桶“铁甲1号”。被告胡贤花与陈国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四人合伙购买的“铁甲1号”已经过期,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因四人合伙未进行了清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不退还货物,故原告主张产品过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胡贤花、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泽星移交合伙期间购���的“铁甲1号”50桶,如移交数量不足则按170元/桶价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贤花、陈国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冷某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两人共同签署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元月在湖北省黄石市铁甲1号合伙经营期间以每桶210元的价格销售出50桶铁甲1号,总价10500元。经庭审询问与质证,证人冷某称对“铁甲1号”卖出多少货的事情其实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分红,仅从陈国栋处拿回了自己的货物。《证明》是上诉人李泽星事先打印的,看到张某签字了冷某就照签了,对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自相矛盾,《证明》明显缺乏证明力,故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星称合伙期间被上诉人陈国栋以每桶210元的价格销售50桶“铁甲1号”收入10500元应当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货物“铁甲1号”已经过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货物过期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泽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泽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常青审 判 员 刘 欣审 判 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鑫书 记 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