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西关311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弓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农机)与被上诉人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实业)及原审被告刘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尚承君,被上诉人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原审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泰农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变更上诉人支付货款253660元及诉讼费的部分,后上诉人于庭审中变更该项上诉请求为“应从实欠所欠总额253660元扣除(51800元+40000元),实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61860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销被上诉人的机械货款确实欠货款318860元,但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被上诉人回收的车辆未在货款结算中扣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经被上诉人副经理李海彬签字确认的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维修费、演示费、用车及租车、案件上诉费等13400元,该项费用应为被上诉人承担,应予在本案中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2日结算货款后,2016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将已结算过的货款的收割机调走一台,经办人是被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李仕旗,该车价值93000元,减去补贴41200元,应扣除实际货款51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应扣减318860元的货款65200元。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2015年6月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调走收割机一台,价值93000元,减去41200元的补贴款,调走收割机价款为51800元;2、本案在诉讼期间,由鹿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追偿款4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予在本案中扣除。三中实业辩称:上诉人上诉意见均在一审中提及,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补充上诉理由一所述事实均应当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扣减,不存在少算的问题,故对其上诉意见除补充理由二之外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同,因为均缺乏合法有效证据。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收割机款11.9万元及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为9300元整)。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产品授权展示销售商,有权销售原告目前及协议履行期间所生产的��有收割机产品。该协议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同日,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和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作中的货款回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一批不同型号的机器。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1886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7)豫0103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刘建华的银行存款330000元依法进行查封。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刘建华提交了鹿邑县(2014)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显示的案件是原告黄灿锋诉被告鹿邑县富民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建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单,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318860元未予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88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建华自愿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建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88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新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建华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款项共计418860元。此为合同双方之间经认真核算确认的结果,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应当扣除维修费、演示费、用车及租车、案件上诉费等13400元及2015年6月6日调走收割机,应扣除518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该时间段发生于结算之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应扣除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23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40000元补偿款的问题,由于该调解书系本案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一审对此没有涉及,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合并执行。关于上诉人称2016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调车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调车证明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其他调车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鹿邑县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