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福、龚子姣等与吴显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龚子姣,吴显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71号原告:苏福,曾用名:苏亮,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龚子姣,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福、龚子姣诉被告吴显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龚子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豪,被告吴显军,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龚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39117.29元给原告苏福;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4712.88元给原告龚子姣;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吴显军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白坭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0分行驶至阳江市××镇白泥村路口驶入S277线时,遇龚子姣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0111005,车架号50538)三轮摩托车搭乘苏冰由阳江江城区白沙往阳春市方向直行,货车车头与三轮摩托车车身后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龚子姣、苏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吴显军承担全部责任,龚子姣、苏冰无责任。本案被告吴显军是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单号:6305130080120150027620)和商业三者险(单号:630513008022015002486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苏冰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跟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者苏冰于2016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5天,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苏冰出院后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4%,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苏冰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案原告龚子姣平时与苏冰一起靠卖水果维持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相关损失及生活费用由交警部门在车方垫付苏冰医疗费中支取维持。2017年2月24日,事故当事人苏冰在阳江市阳江××××东花园不明原因死亡。经公安刑警法医现场勘验,未发现死者苏冰身体有任何伤痕,并排除他杀的可能。是否因病致死,原因尚不明确,而原告苏福是苏冰的弟弟,是合法的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苏冰、龚子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一、苏冰的损失:1、医疗费:209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3、护理费:18850元(130元/天×145天);4、误工费:22377.92元[34757.2元/年÷365天×(145+90)天];5、评残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1-10项合计159117.29元,扣减被告垫付20000元,请求赔偿139117.29元。二、原告龚子姣的损失:1、误工费:3332.88元(34757.2元/年÷365天×事故发生日至摩托车取车日共35天);2、拖车停场费(含取车费):380+1000=1380元。以上1-2项合共4712.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多次调解无效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之公正。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且被告吴显军在苏冰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押金给医院,交警部门也将被告吴显军押在交警部门处的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其中的20000元交付给了苏冰使用。2、对原告苏福诉请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供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苏冰的误工期、护理期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具体理由以书面的申请书为准。3、对原告苏福诉请的营养费有异议,被告认为苏冰在住院期间已经获得了伙食费的补助,也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或实际使用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苏福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苏福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苏冰并没有转院治疗,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被告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苏福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适格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是人身专属性质的赔偿金,是受害人即苏冰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对其未来生活、工作、财产的损害补偿,并不等于是遗产的一种形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不得转让或继承的,退一步来讲,苏冰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并未通知被告或被告吴显军到场参与,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是不得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且不得作为证据使用。6、对原告龚子姣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龚子姣在事故后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被告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龚子姣是农村户籍,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计算标准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对原告龚子姣诉请的拖车费、停场费(含取车费)有异议,该费用是因为原告龚子姣本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没有经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驾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的处罚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对其请求的自身惩罚性赔款不予认可。被告吴显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苏冰送院治疗,在其住院当晚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19日即第二天一大早被告又为苏冰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赔偿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给苏冰。事故发生后,被告缴纳了3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分两次共交付了20000元给苏冰(其中8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另12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吴显军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白坭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0分行驶至阳江市××镇白泥村路口驶入S277线时,遇原告龚子姣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0111005,车架号50538)三轮摩托车搭乘苏冰由阳江江城区白沙往阳春市方向直行,货车车头与三轮摩托车车身后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龚子姣、苏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显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子姣、苏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苏冰即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5天,用去医疗费20974.97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吴显军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26500元给苏冰,支付伙食费500元给龚子姣。苏冰经阳江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处理意见:1、患者因上述疾病在被告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加强营养;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7年1月10日,伤者苏冰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4%,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苏冰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显军,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另外,事故造成原告龚子姣无号牌(发动机号10111005,车架号50538)三轮摩托车支付拖车停场费380元。再查明,苏冰于1974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婚,无子女,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江城区屋背街××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苏满(已故)和曾凤(已故)共同生育苏冰、苏福(苏冰弟弟)、苏格(苏冰妹妹)三姐弟。2017年2月24日,苏冰在阳江市阳江××××东花园被发现死亡,经阳江市公安局刑警、法医现场勘验,未发现死者苏冰身体有任何伤痕,并排除他杀的可能,并于2017年3月1日在阳江殡仪馆作遗体火化处理。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原告龚子姣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桥头河镇××村下××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门诊治疗亦或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苏福主张苏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侵权之债,其作为苏冰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该债权请求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告龚子姣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是在城镇工作,驾驶涉案三轮车与苏冰共同经营卖水果生意,故其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涉案三轮摩托车从交警部门取出之日止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其驾驶的涉案三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被交警部门处罚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一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苏福请求苏冰的残疾赔偿金应计至苏冰死亡之日止,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能继承的;另外,两原告未能提供苏冰和龚子姣的工作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诉讼期间,本院因案情需要向苏冰的妹妹苏格进行询问,苏格表示其愿意放弃继承本案中的赔偿款份额,本案赔偿款数额全归其弟弟苏福所有。[原告苏福、龚子姣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新江北路银和花园A幢A8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吴志豪律师(158××××0306);被告吴显军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江城区北社新街五巷6号,联系人吴显军(133××××1728);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一、二层,联系人冯彤彤(187××××1043)、黎丽莎(133××××2569)。]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停场费发票、车用汽油发票、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甘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苏格声明、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阳江市中医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否采纳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两被告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该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另外,两被告虽然对伤者苏冰住院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冰在住院期间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苏冰住院期间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申请三期鉴定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继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损失已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形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之外原因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苏福作为苏冰的继承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龚子姣主张误工损失和行政罚款1000元问题。原告龚子姣主张经营卖水果生意,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具体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龚子姣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另外,原告龚子姣支付行政罚款1000元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应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依其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苏福继承苏冰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3、营养费,苏冰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医院亦建议其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显属过高,综合苏冰伤情及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18850元(130元/天×145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11日共误工238天,而原告请求误工235天(住院145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即90天),依苏福请求计算误工费为22377.92元(34757.20元/365天×235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1-8项合共150117.29元。原告龚子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拖车停场费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福医疗费209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6474.9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福护理费18850元、误工费22377.9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642.32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龚子姣拖车停场费38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福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赔偿原告龚子姣380元。原告苏福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0117.29元(150117.29-120000元),按被告吴显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苏福损失为30117.29元(30117.29×100%),与被告吴显军已赔偿的265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福3617.29元(30117.29-26500)。原告龚子姣所得赔偿款380元,与被告吴显军已赔偿的500元相抵扣后,原告龚子姣多收取了120元,因此,两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龚子姣损失。原告苏福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显军已垫付抵扣的款项可另行依法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苏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17.29元给原告苏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龚子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福、龚子姣负担4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