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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吴玉柱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玉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601号罪犯吴玉柱,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5月24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以(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9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吴玉柱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吴玉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玉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