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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剑侠、郭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剑侠,郭靓,张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剑侠,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靓,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峰,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梁剑侠、郭靓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剑侠、郭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项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当庭陈述2014年5月20日偿还的借款50万元为上诉人预付利息,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该50万元为抵顶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显属错误。原判认定“该50万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应抵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9日(7个月零12天)”,属于滥用自由心证。2、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50万元,系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该笔转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梁剑侠、郭靓与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于上诉人对外投资,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账号62×××37之间的转账,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委托书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便主观的将两笔毫无关联的转账推断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的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不仅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利息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而不应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因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还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上诉人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在2014年7月8日之后未再付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7月9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162天,为91354.79元,不应为187691元,多计算利息96336.21元。张力峰辩称,1、关于2014年5月20日的50万元,是上诉人在银行贷款100万元约定一人还50万元,各还50万元利息,我一直在还这50万元利息,这50万元是上诉人答应让我使用的50万元。2、关于2014年6月3日的50万元是上诉人通过我转给利泽生物质公司的投资款,流水记录可以体现,且利泽生物质公司与上诉人有相关投资协议,这笔款只是借用了一下我的账号,与上诉人欠我的款无关。3、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张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剑侠、郭靓立即向张力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梁剑侠、郭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张力峰(甲方、贷款人)与梁剑侠(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梁剑侠向张力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同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当天,张力峰向梁剑侠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5月8日、6月8日、7月18日,梁剑侠分别向张力峰银行账户各转款8万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梁剑侠从邯郸银行滏河大街支行贷款100万元,同年5月20日,梁剑侠向张力峰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向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同年6月17日、7月19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张力峰分别向梁剑侠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17元、6500元、6717元、6717元、6500元、6717元、6500元。同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15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梁剑侠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邯郸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转款6500元、6717元、6500元、200元、6717元、7000元。2014年6月3日,梁剑侠、郭靓分别与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河北收据复印件载明:梁剑侠、郭靓分别出借给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30万元、2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每个月收益补偿金分别为9000元、6000元,分别存入梁剑侠工商银行账户62×××47、郭靓工商银行账户62×××56,支付时间分别为7月3日、8月3日、9月2日,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建良。当天,梁剑侠向张力峰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张力峰又将50万元转款至账户62×××37。同年7月2日,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良的银行账户62×××35向梁剑侠工商银行账户62×××47转款9000元,向郭靓工商银行账户62×××56转款6000元。同年8月4日,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良的银行账户62×××23向梁剑侠工商银行账户62×××47转款9000元,向郭靓工商银行账户62×××56转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剑侠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剑侠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到2014年5月8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100万元×3%),被告实际支付8万元,多出部分为5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100万元-5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8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500元(95万元×3%),被告实际支付8万元,多出部分为51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898500元(950000元-515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7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6955元(898500元×3%),被告实际支付8万元,多出部分为53045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845455元(898500元-53045元)。被告梁剑侠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张力峰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同年6月17日、7月19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张力峰分别向梁剑侠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17元、6500元、6717元、6717元、6500元、6717元、6500元,同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15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梁剑侠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邯郸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转款6500元、6717元、6500元、200元、6717元、7000元,上述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该笔款项50万元,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是用来抵顶原、被告之间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争议的款项50万元应为抵顶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该50万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应抵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9日(7个月零12天);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期间应支付利息为187691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312309元(500000元-187691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33146元(845455元-312309元)。被告梁剑侠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系两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出借给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梁剑侠、郭靓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剑侠、郭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峰借款本金5331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力峰负担5000元,由被告梁剑侠、郭靓共同负担8800元。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调取了张力峰名下卡号为:62×××25的交易明细清单,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6月3日,张力峰名下上述银行账号网转对方账号62×××37户名为谢建良,身份证号码:,转出金额5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5月20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账户转款5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二、2014年6月3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转款50万元是否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三、一审判决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4年5月20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账户转款的5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转款的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之前对给付5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也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故该笔50万元转款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抵充诉争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主观认定该笔转款系偿还的利息,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4年6月3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转款50万元是否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3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账户转款50万元,随即在同日张力峰将上述资金转入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良的账户,当天,梁剑侠及郭靓夫妻二人分别向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万元和20万元,合款50万元。梁剑侠与郭靓上诉虽称2014年6月3日向张力峰转款50万元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与向河北利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借款无关,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该笔转款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对2014年5月20日转款50万元性质的认定不正确,导致本案有关梁剑侠向张力峰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张力峰最后一次向梁剑侠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起即出现错误,此前双方对于该笔银行贷款50万元,约定由张力峰使用,由其本人通过梁剑侠转账支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19日张力峰最后一次支付银行贷款后,双方约定用该笔50万元贷款抵顶此前梁剑侠借张力峰的债务,故自2014年12月20日,该笔50万元转款应作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按照先冲抵利息后抵顶本金的顺序予以清偿。截止到2014年7月7日,按年利率36%计算,梁剑侠应支付张力峰利息26955元,梁剑侠实际支付8万元,多出部分为53045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此时下欠借款本金应为845455元(898500元-53045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应为:139500元(845455×165×36%÷360=139500)。因2014年5月20日梁剑侠向张力峰转款50万元自同年12月20日始作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扣除139500元利息款外,余下360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此时下欠本金数额应为:484955元(845455-360500=484955)。此后梁剑侠未再还款,其应向张力峰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下欠的本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为:梁剑侠、郭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力峰借款本金4849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力峰负担7176元,由梁剑侠、郭靓共同负担6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张力峰负担825元,由梁剑侠、郭靓共同负担8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