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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淼霸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淼霸装饰材料经营部,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760号原告:南京淼霸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金盛装饰城主三楼C区11-2号。投资人:许克银,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新,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388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厚华。原告南京淼霸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淼霸经营部)诉被告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霸经营部的投资人许克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许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美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裕美华公司支付其货款361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5年初,裕美华公司口头与其约定,由其供应玻璃胶,每月月底结算并付款。后,裕美华公司拖欠其货款44304元。2016年2月,裕美华公司向其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金额为44304元。其至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不予支付。此后,裕美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裕美华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淼霸经营部多次供应玻璃胶给被告裕美华公司。双方结算后,裕美华公司向淼霸经营部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4304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淼霸经营部至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支付。此后,裕美华公司支付淼霸经营部货款9060元(扣除其他货款),尚欠36184元。审理中,裕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淼霸经营部与被告裕美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淼霸经营部提供货物后,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货款。裕美华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淼霸经营部主张裕美华公司支付货款3618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淼霸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361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裕美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