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杜海燕与闫清、邵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燕,闫清,邵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401号原告:杜海燕,女,27岁,汉族,职员,住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清,女,2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成(被告闫清父亲),男,汉族,无业,住盱眙县。被告:邵峰,男,36岁,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6503058L。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泉西路***号**幢328/329/***号。法定代表人:芮伟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海燕与被告闫清、邵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大地财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被告闫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成、大地财保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72.68元(含医疗费586.6元、误工费1778.0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购置税6068.38元、提前还贷手续费4666.67元,车辆装潢费3399元、服务费7300元、交强险购置费950元、车上损坏物品51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杜海燕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责任认定(闫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海燕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另2017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地财保宜兴公司委托的南京中心支公司(甲方)就车辆损失事宜达成《赔付协议书》,注明:“……1、甲方已向乙方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乙方已全部了解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因乙方苏A×××××车辆损失较大,已无修复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受损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2、乙方同意甲方就苏A×××××按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壹拾肆万元推定全损,我司最终赔付金额为140000元减去车辆残值拍卖金额。车辆残值拍卖金额由残值商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需配合残值商完成过户。苏A×××××车辆购置税、上牌服务费、贷款手续费和车辆装潢费我司不负责赔偿……4、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就本次保险事故的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今后乙方不再就该事故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就车辆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元574.6元(原告虽主张医疗费586.6元,但只提供了574.6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仅能以证据确定);2、误工费945元(4110元/月÷21.75天×5天,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病历医嘱建议休息5天,本院以此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以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4110元计算);3、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救治医院间距离酌情予以认定);上述1-3项合计1619.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清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宜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161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均在协议中处理完毕,对此,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因而该部分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的协议书仅针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而订立,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双方已在《赔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可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书后另行主张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海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19.6元;二、驳回原告杜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杜海燕负担287元,被告闫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