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长乐航城学武铝合金店与曾昭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航城学武铝合金店,曾昭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767号原告:长乐航城学武铝合金店,经营场所长乐市航城联村村上湖**号。经营者:郑学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勤,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郑学武与被告曾昭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郑学武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学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郑学武负担。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