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商玉兰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宝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玉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宝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131号原告:商玉兰,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881XT。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花,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商玉兰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韩宝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孟辉,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被告韩宝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7时30分许,韩宝花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庆淄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周村区大埠山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商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刮撞,致商玉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宝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宝花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曾做过颅脑手术,这与原告主张的伤情重复,故我司对原告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且应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韩宝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7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宝花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2017年5月9日17时30分许,韩宝花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庆淄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大埠山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后侧与顺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的商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刮撞,致商玉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韩宝花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额颞);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脑外伤术后;4.头皮裂伤(已缝合)。共花费医疗费1992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宝花为原告支付了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商玉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9929.1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469.1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韩宝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69.1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余额10469.1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韩宝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商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商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69.15元;三、被告韩宝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韩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