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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丁晓雨、杜锡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丁晓雨,杜锡砚,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雨,男,汉族,个体,住大同市。被告:杜锡砚,女,汉族,个体,住大同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忠,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24819.4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罚息105724.40元(上述两项合计4530543.89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生忠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3层307号、313号商铺)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字、按印,并声明对上述贷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丁晓雨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丁晓雨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4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3层307号、313号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王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丁晓雨4450000元人民币,执行年利率7.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丁晓雨申请继续支用,约定执行年利率6.11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之后被告丁晓雨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晓雨并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25180.51元本金、699.02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遂产生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他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丁晓雨、杜锡砚辩称,贷款签字是事实,实际款项不是本人使用,丁晓雨和杜锡砚是夫妻关系,所以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金额也属实。贷款时原告知道是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也是打到这个公司,后期利息也是该公司偿还,所以二被告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的说法,是公司想贷款,可是公司有其他贷款,无法再以本公司名义贷款,所以借用丁晓雨、杜锡砚的名义贷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贷款,原告对此也知情,个人贷款不具有真实性。对还款本金数额认可,罚息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计算标准偏高。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也没有意见。王生忠个人也同意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包括声明(授权)部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丁晓雨、杜锡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丁晓雨、杜锡砚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声明(授权)部分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被告丁晓雨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丁晓雨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4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以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3层307号、313号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王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生忠自愿对被告丁晓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晓雨指定的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450000元,执行年利率7.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丁晓雨申请继续支用,约定执行年利率6.11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丁晓雨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当日,被告丁晓雨归还了25180.51元本金、699.02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丁晓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晓雨、杜锡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借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生忠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雨、杜锡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424819.4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罚息105724.40元,合计4530543.89元,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对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3层307号、31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生忠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晓雨、杜锡砚负担,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生忠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抒琴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梁胜保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