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宝磊与赵志强、未财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宝磊,曾用名小黄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2006年8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07年6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志强,曾用名小强,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8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未财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114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宝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驾驶伪装过车牌的面包车并携带塑料箱、抽油管、电泵等工具,到本市浦口区长江隧道出口附近,撬开油箱盖、用油泵将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上述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757.66元。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采用同样方式,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刘家村68号附近的露天停车场,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苏A×××××、苏A×××××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盗窃柴油。经计算,上述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505.11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程宝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另两名同案犯,并于当日带领民警到本市江宁区高桥门神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赵志强、未财源抓获归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宝磊、赵志强、未财源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宝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宝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强、未财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宝磊前期供述有反复,在庭审后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视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宝磊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志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未财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三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宝磊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程宝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于上诉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宝磊,原审被告人赵志强、未财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