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娅与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92号原告:王娅,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融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波(系王娅同事),女,1991年12月07日出生,山东信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青(系王娅同事),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山东信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开发区金沙江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811768721729P1-1。法定代表人:冯邦明,经理。被告:冯邦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非凡(冯邦明之妻),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被告:冯敏(系冯邦明之胞姐),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宁市。被告: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高新区置城国际中心A-21-19室,组织机构代码:75088332-4。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被告:王胜利(与冯邦明系朋友关系),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秦伟(系王胜利之妻),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娅诉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被告冯邦明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08民终2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马青、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邦明、被告冯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2015年9月23日到期偿还120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八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与原告王娅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对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娅委托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20万元人民币,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自2015年4月24日起,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8758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邦明辩称:我对原告和代理人不认识,不承认王娅借给我的钱,当时金信担保公司欠我的钱,他无法偿还,提供担保让上海英劳公司给我周转资金,时间我记不清,都是由会计具体负责的,我们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的公司因民间借贷被任城法院查封两年了,跟上海的这个公司有借贷纠纷,但是跟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我不认识也不认可。被告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期限、逾期违���金、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等内容作出约定;2、被告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3、被告冯邦明、李非凡、冯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4、被告王胜利、秦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5、被告的收款确认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七被告的公司及身份信息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冯邦明与李非凡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与秦伟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邦明对于证据1中××有异议,合同盖章不是我操作的,时间记不住,金额是这个数,但是不是借的原告的,章子是否是我公司的,需要核对,签名是我签的。对于证据2、4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3中的签名认可,其余的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5需要核实。对于证据6无异议,其他的不发表意见。被告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举证第1、3项及第5项收款确认单中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邦明的盖章、签字具真实性,应予确认;第2、4项举证,因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秦伟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盖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项中的转账记录及第6项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冯邦明举证如下:2013年2月7日汶上县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条一份(复印件),内容是:缴款人是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是40万元,借款事由汶上县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保证金,证明上述公司欠我的钱,是他介绍给我向上海英劳公司借款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资金,欲向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在山东信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张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供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并签字,借款120万元。原告王娅当时不在现场,之后张波将该合同交给原告,王娅在合同中空白的“甲方(××)”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4月24日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付款120万元。当日该被告在张波提供的《收款确认单》中加盖公章、被告冯邦明签字,张波再将该《收款确认单》交给原告王娅在空白的“出借方”处签字。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盖章、签字后,张波将该合同交给原告王娅在“乙方(债权人)”处签上原告的名字。被告冯邦明、李非凡、冯敏、王胜利、秦伟签字的《个人保证合同》与上述情况相同。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曾在借款次月起共偿还利息18万余元,具体日期与数额不详,该被告称该款还给的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对于借款的给付问题,在庭审中称自己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拿到了英劳济宁办事处,无取款、付款凭证等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王娅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均是在被告签字之后由张波交给原告补签姓名,不能证实借款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对于本案借款的给付,陈述为以现金方式送到英劳济���办事处,明显不合常理,其对通过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120万元款项来源、向该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等的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而无效。原告王娅要求被告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主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冯邦明、李非凡、冯敏、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王胜利、秦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红审 判 员  商福胜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亚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