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永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永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毛爱民,毛施晶,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5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熊永红,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被执行人:毛爱民,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毛施晶,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小区5栋3001。法定代表人:刘书强。被执行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祥。复议申请人熊永红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19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执行人毛爱民、熊永红、毛施晶、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开发区法院依据武汉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9)武二证字第4248、4249号执行证书作出了(2009)武开法执字第196、1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59,853.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上述五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熊永红银行存款,同年8月3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1执恢122号执行决定书将熊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熊永红于2017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09)鄂武经开执字第196、19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鄂0191执恢122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措施。熊永红提供了(2009)鄂武经开执字第196、197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191执恢122号执行决定书、授权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实。开发区法院认为:武汉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9)武二证字第4248、4249号执行证书已生效,该院依据生效的文书作出(2009)武开法执字第196、19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熊永红银行尚有存款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3月20日及同年8月9日的两份《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项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且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异议人熊永红认为其为一般保证及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191执异37号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熊永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7年3月20日、同年8月9日,熊永红作为被执行人毛爱民的妻子(2008年4月24日已离婚)在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与被执行人毛爱民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上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及捺手印,被执行人毛爱民凭据该两份汽车贷款合同购买了车牌号鄂A×××××6鄂A×××××5两台货车,目前,车牌号鄂A×××××5货运车的贷款已经还清,车牌号鄂A×××××6货运车已经由被执行人毛爱民与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达成协议,即将车牌号鄂A×××××6货车授权给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出售,以抵偿该车的欠款。熊永红未鄂A×××××7货运车鄂A×××××挂车提供担保,熊永红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提供上述两车的原始购车合同,但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至今未提供,并且熊永红系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据此,熊永红请求撤销(2009)鄂武经开执字第196、19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鄂0191执恢122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卡的冻结措施。本院对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武汉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9)武二证字第4248、4249号执行证书明确熊永红为保证人,上述执行证书所涉两份《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项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东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的范围须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执行依据的(2009)武二证字第4248、4249号执行证书已明确熊永红为保证人,所涉合同也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熊永红认为其为一般保证人实属对执行依据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熊永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此节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熊永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名下账户存款于法有据,熊永红银行尚有存款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熊永红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1执异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永红复议申请,维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执异3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