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庭发、余习伍、陈猛、李俊、孙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陶庭发,余习伍,陈猛,李俊,孙玉兵,安徽华力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892号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汝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发,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余习伍,女,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猛,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被告:李俊,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新幼巷*号。被告:孙玉兵,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华力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撮镇。法定代表人:余新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智,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庭发、余习伍、陈猛、李俊、孙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152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皖15民终2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力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佳圣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