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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程小平与周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平,周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831号原告:程小平,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素红,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小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龙,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小平与被告周小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素红、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周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小平与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程小平撤回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的起诉并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龙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118510.6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310元(77×30元)、鉴定费802元,核减保险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后的余额129622.62元的30%计38886.78元,剔减被告周小龙前期给付的16700元,实际还应赔付原告22186.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湘E7X**两轮摩托车从司马冲驶往大甸方向,行使至司马冲镇正冲村三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周小龙驾驶的湘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乘坐人员许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20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再一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2016年4月24日为治疗方便,原告转至武冈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止,前后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为118510.62元,其中被告周小龙给付16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先期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概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父亲程素红护理。2016年10月9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273天,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为18000元。另查,被告周小龙所驾湘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出险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小龙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程小平与被告周小龙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证据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273天,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证据3、四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医院的费用总计118510.62元;证据4、医院门诊票据及数字化医学诊断报告和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802元;证据5、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首次在武冈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证据6、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检查的详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两次住院并手术治疗及检查诊断等详细情况;证据7、武冈正骨医院的诊断书及原告的住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正骨医院的诊断及住院治疗等情况;证据8、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程梓轩的年龄及户口性质;证据9、程素红在苏州儒玉轩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程素红在护理原告前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即150元/天。证据10、原告因治疗到长沙2次往返坐出租车的费用收据,拟证明费用4200元;证据11、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700元。被告周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9仅能证明程素红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是程红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护理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医疗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因此,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票据,但也没有证据对证据10予以否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相关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程小平驾驶湘E7X**两轮摩托车从司马冲镇驶往大甸乡方向,行驶至司马冲镇正冲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小龙驾驶的湘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许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284.9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236.42元;原告又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再一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47753.91元;为治疗方便,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转至武冈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止,用去医疗费3235.34元;原告前后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为118510.62元,其中被告周小龙给付167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先期给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9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273天,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的治疗费)18000元。另,被告周小龙驾驶的湘X**货车于2015年6月3日在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程小平于2015年12月26日生育小孩程梓轩。本院认为:原告程小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小龙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由于原告程小平与中国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5元(273天×85元/天)、护理费11550元(77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20%×10%)、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程梓轩的生活费9567元(10630元×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等费用和损失共计86882元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对下余的损失及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按照原告程小平与被告周小龙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宜由被告周小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前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武冈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18510.62元,有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可。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的治疗费)18000元,有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予以证实;鉴定费802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可。原告前后住院77天,可以酌情考虑每天营养费30元,即2310元。核减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共计129622.62元,由被告周小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886.79元;剔减被告周小龙已给付的16700元,被告周小龙还应赔偿原告22186.78元。被告周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除已给付的16700元外,被告周小龙赔偿原告程小平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186.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黔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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