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先堂与乐陵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堂,乐陵市人民政府,张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初149号原告张先堂,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市长。委托代理人解海燕,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宫乐乐,乐陵市经管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先军,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张先堂诉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先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吴峰及委托代理人解海燕、宫乐乐,第三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堂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先军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左右,曲店村最后一次分地到户,原告分得耕地10.89亩。2002年4月30日,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将自己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交由第三人张先军代为耕种。2014年原告要求收回代为耕种,第三人予以拒绝,并拿出2002年4月30日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证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记载不详,不能证明第三人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情况,按照第三人的说法该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依法裁判。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单位为第三人张先军和原告张先堂2002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已作废,我单位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请求撤销我单位2002年为张先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意义。鲁政办发【2006】1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规定,“领取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户,应同时将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有关部门注销,因故不能交回的,应注明原因,旧证自领取新证之日起自行作废。”德政办发【2007】17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换发后,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行作废,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收回,统一交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后予以封存。”2.2015年我单位按照《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规定,重新对花园镇曲店村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张先堂和张先军均已经拥有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在颁发新证过程中,颁证公告声明,重新颁发新证之后,原颁发的老证一律作废。综上所述,无论是“交回有关部门注销”还是“自行作废”,均表明我单位2002年发给第三人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先军的老证已经没有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先军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具有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当时因土地税负较重,种地不划算,强行将承包土地退还给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答辩人耕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乐陵市人民政府和曲店村委会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证书办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目前答辩人仍在耕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乐陵市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称该证书包含原告要求返还的6.29亩土地,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证据2.第三人张先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的证所谓的30.5亩土地没有明确的地块及四至,不具有证明效力,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证据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4.乐陵市花园镇曲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本村的10.89亩土地,并由村委会出具了这10.89亩土地的地块及四至,说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行政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即原告与第三人的证书可以证明我单位向两人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这两个证书不能作为证明我单位颁证行为违法的证据。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效力,同样不能证明我单位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起不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应视为无效,判决作出后我提起申诉,中院发回重审,然后原告撤诉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村委会的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不认可证明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颁证公告,证明公告声明2002年颁发的老证已经作废;证据2.颁证信息汇总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已经拥有了2015年颁发的新证;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19号);证据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发【2007】17号)文,证明老证已经作废失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颁证公告内容原告不知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也可以看出张先军证的土地只有20.37亩,与本案所要撤销的证不相符,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我的土地是20.37亩没有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种这块地是村委会同意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明确的地块及四至,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无法证明与涉案土地是否有关。证据2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其起不到承包合同的作用,从实质内容上讲这个地是归原告种还是第三人种,我们不作归属的判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经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本院撤销该判决发挥原审法院重审且原告已撤回起诉,故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及第三人证据1,即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明已被宣布作废,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第三人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先堂及第三人张先军均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称第三人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要求撤销该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颁证公告、证据2颁证信息汇总表、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证据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证明2002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作废失效,即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虽称没见到过该颁证公告,但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先堂认为2002年4月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申请撤销该证,诉至法院。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发布的颁证公告,证明通过该公告已声明2002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作废;被告提供的颁证信息汇总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已经拥有了2015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新证;被告还提供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6】119号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以及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政办发【2007】17号关于做好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足以证明包括第三人在内所持2002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已作废失效,也就是原告申请撤销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先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先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郭喜珂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