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1975年6月4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7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甲,男,回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7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24分,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XXX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19元(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丁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