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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才文),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3,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1组织并驾驶皮卡车载被告人杨某2、杨某3、蔡某来到北票市长皋乡东地村下沟组中铁十六局京沈高铁工地制梁厂西侧约600米处的建筑工地,将手提电锯、电线、铁锹、洋镐、发电机等物品盗走。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7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1组织并驾驶皮卡车载被告人杨某2、杨某3来到北票市长皋乡东地村下沟组中铁十六局京沈高铁工地制梁厂东侧建筑工地,将发电机组、电焊机等建筑工具盗走。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9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4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2、杨某3、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蔡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