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会莲与徐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莲,徐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862号原告:张会莲,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生,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原告张会莲与被告徐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变更诉讼标的额为559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1时21分,徐福生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故城镇中心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会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会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福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莲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时交警没有在现场,交警根据视频做的事故认定书。我当天确实到梁氏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药费可能花了1000多元,由被告徐福生支付。随后去了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了一晚上,交押金5000元,十三局花了药费2214.98元,剩余2785.02元转移到德州人民医院,德州人民医院花费11394.44元。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09.44元;二、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护理费5488元;五、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8元;六、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七、交通费72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司法鉴定费1800元;十、拖车费、存车费275元。共计55909元。被告徐福生提交答辩状辩称,2017年3月30日11时,该事故发生在我家门口,交汇地点是商业街,人口密集,车多。张会莲自己撞到我家门口前的大树上,速度很快,没有刹车。我老两口热心帮她去了梁家骨科医院,经检查只有小脆骨骨折,没有外伤,医生说她肝上长瘤让做全面检查,我们就去十三局医院做加强CT,检查出肺积水、胆结石等一些病。我总共垫付6750元。第二天转到德州人民医院。第三天她儿子报的警,交警4月2日来看的现场。原告自己撞到树上,和我没有关系,有讹我的嫌疑,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1时21分,徐福生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故城镇中心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红玫瑰服饰门前,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会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会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福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会莲在梁家骨科医院检查花药费由徐福生垫付;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一天,花2214.98元(由徐福生垫付),诊断(印象):1.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2.肾挫伤;3.肝占位;4.右侧肾上腺占位。2017年3月31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住院费9125.97元,花门诊费2268.47元,其中徐福生垫付2785.02元,诊断:1.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肾挫伤;3.肋骨骨折;4.小腿挤压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胆囊炎(胆囊结石并发胆囊炎)6.创伤性湿肺。处理意见: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我科室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综上,张会莲实际支付药费8609.44元。2017年9月1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会莲交通事故致右肾挫伤,右侧第2-5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会莲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会莲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调取视频资料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福生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徐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福生对事故发生经过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其责任对原告张会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拖车费及存车费,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连号发票和加油卡充值发票,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张会莲损失如下:医疗费8609.44元(不包括徐福生已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5+11)天=5488元;误工费21987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20天=7228.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4714.0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会莲要求被告徐福生赔偿54714.04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莲各项损失547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35元,共计185元,由被告徐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