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董小泉、林红霞与郑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泉,林红霞,郑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368号原告:董小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林红霞,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董小泉、林红霞与被告郑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小泉、林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小泉、林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江勇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决确认二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郑江勇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804室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804室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方式作为被告还款的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合同经桐庐县公证处公证,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董小泉、林红霞、义务人和债务人为郑江勇,证号为浙(2016)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11号,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拖欠7个月利息未付。原告董小泉、林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2、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二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被告郑江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郑江勇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董小泉、林红霞与被告郑江勇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804室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方式作为被告还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合同经桐庐县公证处公证,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董小泉、林红霞、义务人和债务人为郑江勇,证号为浙(2016)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11号,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郑江勇应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被告郑江勇以其所有的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8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郑江勇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江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勇返还原告董小泉、林红霞借款500000元,支付2017年10月8日前的利息52500元及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江勇支付原告董小泉、林红霞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董小泉、林红霞对被告郑江勇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804室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由被告郑江勇负担。原告董小泉、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姚秋娉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