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宇,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宇,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法定代表人杨永,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林,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新宇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日在易家湾砖瓦厂房屋内被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的大批人员冲入屋内将原告打伤,侵犯其人身权,原告周新宇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此次起诉,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撤销案件决定。基于对公安部门受理同一争议的信任等待处理结果的期间,属应当扣除期限的事由。2016年11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撤销案件,从此时起计算。原告在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得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新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免收。上诉人周新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起诉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诉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有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便原审裁定中认定应该扣除公安机关审查本案的期限的观点成立,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审查后,向检察院提起了法律监督,该时间段在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检察院作出回复时间),该期间应当扣除。据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裁定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错误。上诉人虽然早在2015年12月1日知道自己的人身权被行政机关侵犯。但是只能通过在场人员的身份大致确认侵权主体是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8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才知道实际上当日实施强拆行为的还有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被上诉人和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共同造成的,应为共同被告。因此,应从2017年8月9日认定上诉人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宇诉称其在2015年12月1日被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2月1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受理了上诉人周新宇被故意伤害案。2016年11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易)撤案字[2016]0027号撤销案件决定,对周新宇被故意伤害案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上诉人周新宇不服,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2017年3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作出回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监督的条件。上诉人周新宇认为其受伤系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以及该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周新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了侵犯其人身权并致其受伤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泽湘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