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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启平,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杜启平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启平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绿之源”家电清洗门店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圣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杜启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启平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杜启平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车辆购买凭证、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杜启平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杜启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启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启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审 判 员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