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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与袁明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袁明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725号原告: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袁明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跃公司)与被告袁明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1号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凯、刘斐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源、袁建伟、被告袁明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1号裁决书;二、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82.21元、不予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不予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300元、不予支付2016年5月差额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依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仲裁内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关于(总部)《员工手册》及颁布实施的通知确认函,加盖有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及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考核大纲,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制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安全责任书有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签名,被告仅称安全责任书制定程序不合法并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未显示对方账户名称,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青岛齐星铁塔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星跃公司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9日,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星跃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原告公司总部修订完毕《员工手册》并开始实施的通知,该通知经过原告星跃公司及星跃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员工手册》第9.1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第9.11.3条规定:对上级或同事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第9.11.10条规定: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赌博、流氓、斗殴、酗酒滋事、屡教不改者。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9.11.3、9.11.10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6.03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防暑降温费300元,2016年5月份差额工资5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星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8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防暑降温费300元、2016年5月至9月工资50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明确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以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袁明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82.21元,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00元,2016年5月差额工资500元。以上共计26987.21元。二、驳回申请人袁明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中关于何种情况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告知劳动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制定《员工手册》时履行了合法手续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也未能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26.0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3982.21元(3426.03元×3.5个月×2),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防暑降温费300元,2016年5月份差额工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条、四十三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明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82.21元,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00元,2016年5月差额工资500元。以上共计26987.2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明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郝李丽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