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亚冬与徐廷红、景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冬,徐廷红,景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冬,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红,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系徐廷红儿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天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赵亚冬因与被上诉人徐廷红、景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亚冬、被上诉人徐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天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判令徐廷红、景天明支付瓷砖款7380.8元,支付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7749.8元,共计1513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廷红、景天明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亚冬系从事经销建材的个体工商户,1999年徐廷红、景天明因承包工程向赵亚冬购买瓷砖。截止1999年11月10日,徐廷红、景天明尚欠瓷砖款10380.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徐廷红、景天明支付了3000元货款,下欠7380.8元至今未付。2013年徐廷红承包XX工程期间向赵亚冬购买瓷砖,下欠瓷砖款1万元,未出具欠条。2014年1月13日,徐廷红的儿子徐龙向赵亚冬妻子游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系上述XX工程购买瓷砖的款。因游某某不识字,在徐龙事先准备好的条子上签了字,游某某不知条子内容,不明真相,游某某认定该1万元是XX工程的瓷砖款。徐廷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亚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徐龙向赵亚冬妻子支付1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支付该1万元后之前的账目都结清了。因为赵亚冬说不会写字,所以条子都是徐龙写的,让赵亚冬签名时,赵亚冬说让他妻子游某某签字就行,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就这样写了清条。清条是当时用赵亚冬瓷砖店的便条写的,并不是赵亚冬所说的徐龙提前准备好的。景天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亚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廷红、景天明支付瓷砖款7380.8元,支付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7749.8元,合计151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亚冬系从事经销建材的个体工商户。1999年徐廷红因承包工程需要瓷砖,向赵亚冬购买瓷砖。1999年11月10日,赵亚冬与徐廷红结算后,由景天明代徐廷红向赵亚冬出具徐廷红欠到赵亚冬瓷砖款10380.80元的一张欠条。2012年,徐廷红向赵亚冬支付瓷砖款3000元;2014年1月13日,徐廷红的儿子徐龙向赵亚冬的妻子游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由徐龙书写欠条内容,并注明”截至2014年1月13日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有手续、条子全部作废”,由游某某写下自己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亚冬主张徐廷红支付下欠瓷砖款738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徐廷红举证清条要证明不仅不欠赵亚冬的瓷砖款,还在徐廷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实际多付赵亚冬款项3000元。虽该清条是由徐廷红的儿子徐龙书写的内容,但在清条落款处有赵亚冬妻子亲笔签名,且赵亚冬对其妻子收到徐廷红支付1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在赵亚冬不能举证证据撤销该清条系非其妻子本意而签名的情况下,赵亚冬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亚冬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亚冬要求徐廷红、景天明支付瓷砖款7380.80元、逾期利息7749.8元,合计1513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赵亚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亚冬上诉称2014年1月13日,徐廷红儿子徐龙向赵亚冬妻子游某某支付的1万元是徐廷红承包XX工程期间购买赵亚冬瓷砖下欠的1万元,并不是1999年11月10日欠的瓷砖款,因赵亚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而徐廷红提交的游某某出具的”清条”内容清楚,能够证实双方截止2014年1月13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的事实。赵亚冬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清条”的证据,故赵亚冬主张要求徐廷红、景天明支付瓷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亚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赵亚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会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