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554号胡某某诉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55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栋*单元*号。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高桥乡龙桥村刘家仑村民组。被告:符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单元***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她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她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她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符某某在借款后应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符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啸夫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