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鲍凤侠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鲍凤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鲍凤侠,女,汉族,1948年9月1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鲍凤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标的132412.80元,承担执行费1811.00元,共计13422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鲍凤侠属于聋哑人(贰级残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对不动产、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建恩审判员 剡 军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