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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唐俊新与刘松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新,刘松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258号原告:唐俊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松安,男,1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新与被告刘松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新、被告刘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俊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安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不存在,更无借款实际交付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违心的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2、2014年被告有数十万元存款并无借款的需要。3、2014年被告一直在山东省居住生活,从未与原告见过面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松安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被告被迫书写的,并没有对应的客观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唐俊新向刘松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唐俊新通过邮储银行向刘松安账号内汇款50000元。被告称当时在哈尔滨开店用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网上下载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2014年一直在山东省居住生活,因租赁经营挖掘机在山东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经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没有在黑龙江省,不可能在2014年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松安经常回到洪河农场。被告在洪河农场有生活田等都是原告给他办理,原告与被告经常联系,对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未回过洪河农场与原告发生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2015年刘松安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4份、2014-2015年刘松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1.2014年被告银行卡存款有30-40万元,没有借款5万元的客观需要;2.银行交易记录能体现出被告取款地点都发生在山东省,2015年以后发生在牡丹江及哈尔滨市。客观上不存在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的条件和需要,也没有在2014年曾经收到过5万元汇入款的记录。该证据虽然原告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修挖掘机外购件的14张单据、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回挖掘机时的2张挖掘机相片,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的租赁关系,被告将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给原告长期使用。2.双方因为挖掘机租赁发生过纠纷和争议,原告取回挖掘机的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而借据是同日出具的,双方存在纠纷和争议的前提下不可能再发生借贷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也没有租赁挖掘机的手续。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均为洪河农场职工,系邻居关系。原告自2013年始一直帮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垫付养老保险金,还管理着被告在洪河农场的8亩生活田。2014年8月26日原告唐俊新给刘松安邮储银行账号内汇款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松安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刘松安今借到唐俊新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松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唐俊新给刘松安银行账号内汇款50000元,2016年双方结算后刘松安为唐俊新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而且原告于2013年开始替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垫付养老保险金,管理被告在农场的8亩生活田。从以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借贷关系,而且之间具有其他经济往来。虽然被告辩称是受胁迫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如期给付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松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俊新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松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员  贾东波人民陪审员  孙思义人民陪审员  于培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旭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