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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诉被告卫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卫泽强,夏玉玲,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70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万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泽强,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夏玉玲,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卫泽强。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谈拥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卫泽强、夏玉玲、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甲投资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商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卫泽强、坤甲投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市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5856.3元及利息71165.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罚息为155048.59元、复利为24287.09元);2、判令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317元。以上费用合计776674.92元;3、判令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在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5856.30元及2013年11月20至2016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71165.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起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尚欠2013年11月20至2016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71165.9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卫泽强、夏玉玲系夫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卫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卫泽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卫泽强承担;被告夏玉玲作为被告卫泽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并与被告卫泽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为担保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债的履行,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卫泽强、夏玉玲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该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前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贷款本金1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卫泽强。前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卫泽强、夏玉玲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卫泽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卫泽强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15856.3元及利息未还,根据约定,被告卫泽强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玉玲作为被告卫泽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前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玉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卫泽强、夏玉玲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卫泽强、夏玉玲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卫泽强、夏玉玲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卫泽强为被贷款人,我是实际用款人,借款本金515856.3和利息71165.94不清楚具体的金额;罚息复利我们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去;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卫泽强、夏玉玲、瑞特节电环保公司不清楚借款,不是实际用款人,是我请他来帮我贷款的,钱都是直接转到我的公司的,希望他们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卫泽强的答辩意见:我和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企业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等。被告夏玉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商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卫泽强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微贷个借字第0474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卫泽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实行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被告夏玉玲作为被告卫泽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坤甲投资集团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夏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卫泽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夏玉玲在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坤甲投资集团公司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微贷个借保字047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坤甲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卫泽强《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卫泽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坤甲投资集团公司、瑞特节电环保公司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卫泽强尾数为47878号账户转入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利率:月息16.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卫泽强至2015年7月20日之前,均按约足额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卫泽强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15856.30元,借款期内利息71165.94元。另查明:夏玉玲与卫泽强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商行市中区支行从事该案的一审诉讼,依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317元。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向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3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记录、还款计划及还款信息、《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泽强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是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卫泽强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卫泽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卫泽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卫泽强偿还借款所差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卫泽强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15856.30元,期内71165.94元;罚息从额2016年11月21日起,以所差欠的借款本金51585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期内差欠的期内利息71165.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利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原告与卫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此后,原告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31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卫泽强承担其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1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成都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基于为被告卫泽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就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代为偿还后,被告瑞特节电环保公司、坤甲投资集团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卫泽强行使追偿权。被告坤甲投资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卫泽强为被贷款人,我是实际用款人,是我请他来帮我贷款的,钱都是直接转到我的公司的,希望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且即使卫泽强将其贷款交由他人使用,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偿还责任。故被告坤甲投资集团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所差欠的借款本金51585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期内利息71165.94元;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所差欠的借款本金51585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所差欠的期内利息71165.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卫泽强、夏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317元;三、被告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卫泽强、夏玉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卫泽强、夏玉玲、乐山瑞特节电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