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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杨春与魏青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杨春,魏青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454号原告:林杨春,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梁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青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原告林杨春与被告魏青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魏青贺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杨春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青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青贺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林杨春借款本息2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青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杨春借款前期本息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魏青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