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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之良与涂山海罗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良,涂山海,罗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926号原告:周之良,男,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山海,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罗小蓉,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之良与被告涂山海、罗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和被告涂山海、罗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9.12万元,支付2017年7月17日前的利息1153420.75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涂山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涂山海到期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2月14日,涂山海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再续借三年。2016年4月15日,涂山海归还借款50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50万元。被告罗小蓉与涂山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山海辩称,借款100万元已全部偿还,原告主张借款119.1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小蓉辩称,涂山海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涂山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之良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原告通过周永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账支付10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2月14日,被告涂山海在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批注:借款200万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续借三年,期满后计息200万元,即本息合计400万元。此款用于机场路项目投资。借款逾期后,被告涂山海于2016年4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7月26日付款5万元;2016年10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3日付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金额的认定;二、被告罗小蓉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一、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涂山海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与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致,应认定2010年4月1日借款的初始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涂山海在借条上批注:200万元(初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到期之日起续借三年,计算利息200万元,本息合计40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2344620.7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7日),加上涂山海已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合计3344620.75元,已超过以初始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275.03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7年+100万元×(107天÷365天)×24%],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可以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时间长、利率约定过高、被告多次付款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从初始借款100万元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息。被告涂山海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原告认可该50万元系偿还借款,其余三次付款50万元系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均是返还借款,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除原告认可50万元系返还借款外,其余5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返还借款50万元止,6年零15天的利息为144.99万元[100万元×24%×6年+100万元×(15天÷365天)×24%];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15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50万元×2%×15)。因此,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涂山海尚有借款50万元未返还,应支付利息159.9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欠利息109.99万元。二、被告罗小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涂山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罗小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均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罗小蓉与涂山海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其辩称此借款系涂山海个人债务,不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涂山海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涂山海已返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2017年7月17日前的利息109.99万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9.12万元、支付2017年7月17日前的利息1153420.75元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涂山海、罗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周之良借款50万元,支付2017年7月17日前的利息109.99万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周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兴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