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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37号罪犯吴赫,男,1971年3月21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赫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赫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朝鲜携带390克冰毒,非法越境至吉林省和龙市南坪镇后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帮自己贩卖上述毒品。郑某某为了牟利联系了太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太某某处理,太某某分三次将1150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将其中的100000元毒资转交给了被告人吴赫。2012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赫、郑某某在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开元小区”4单元402室的郑某某的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并扣押了53.41克冰毒。同日21时许,太某某在其住处(龙井市社保住宅3单元17楼)被侦查人员抓获,被捕后太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自己藏匿于多处的255.35克冰毒交至于公安机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