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贾文轩与平泉市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轩,平泉市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姚丙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3行初20号原告贾文轩,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佐金,该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岩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丙利,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原告贾文轩不服���告平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文轩,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岩磊、曹玉坤,第三人姚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平政(2017)2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贾文轩在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并注销平集建(1991)字第0105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贾文轩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贾文��诉称,我于1990年4月份申请建房,经小组、村、镇政府同意,市政府批准建房占用非耕地三分、200平方米。我在批准的四至内建房五间,而审批表内填写东西长16米、南北长13米,合计面积208平方米,前后不一致,是错误的。在1991年6月份,全市统一土地初始登记时,核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0105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8.1米、南北长11米,合计面积199.1平方米,更正了审批表内填写东西长16米、南北长13米合计面积208平方米的错误行为。我是在批准的四至内建房,并没有超出四至范围,我的房子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占用宅基地中标注东西长13米、南北长16米合计面积208平方米。因第三人审批表中东西长13米,院墙侵占了我留的水沟,我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2016)75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我的审批表也填写208平方米,同样的事实,而被告却作出了两不一样的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贾文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现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下同)信访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其审批表批准的208平方米与姚丙利审批表批准的208平方米,都以证为准。2.平泉县人民政府(现平泉市人民政府,下同)平政(2013)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第182号决定)。以此证明应当以1991年发的证为准。3.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维持了第182号决定。4.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1991年登记的时候因为以证为准,姚丙利不服,以申请表不是自己签的为由给撤销了。5.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6)7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7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是200平方米,处理决定并没有确定东西长、南北长,没有四至。6.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维持第75号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没超过200平方米,也没超过四至范围,为什么给注销,一样的事两个处理决定,政府滥作为。7.2014年2月17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复议答辩状。以此证明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8.姚丙利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1991年土地登记时,未按照审批表批准四至登记,属登记错误,应在审批表的四至范围内确定土地使用权200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纠正失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文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1991年给贾文轩核发的证东西长是18.1米。2.居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以此证明当时审批的四至范围东西长16米。第1、2号证据证明发证超过批准范围东西2.1米,超出部分不应该在贾文轩的证之内,属于登记错误,因此需要注销贾文轩的土地使用证。3.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贾文轩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以此证明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将“平集建”误打成“平集用”。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出答复通知书(附送达回证)、行政复��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快递单)、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附快递单、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姚丙利在参加诉讼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参加诉讼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贾文轩提交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贾文轩曾向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姚丙利的宅基地超出批准面积,要求确定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第2、3、4、5、6、7号证据能够证明,因贾文轩申请确定姚丙利的宅基地面积,平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决定,决定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土地登记档案为准。姚丙利不服该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姚丙利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以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撤销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平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重新作出决定,决定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不得超出占地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和批准面积。姚丙利不服该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第8号证据能够证明,姚丙利的宅基地在土地登记时,确定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南北长17.5米、东西长10.4米。(二)平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贾文轩的1991年颁发的证中,注明宅基地用地200平方米,东���长18.1米、南北长11米。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1990年贾文轩申请宅基地时,注明东、西边长13米,南、北边长16米。但是,居民宅基地讨论记录中,又注明东、西边长16米,南、北边长13米。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平泉市人民政府证明观点的成立。但是,平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的字号中,并不是“平集建”,而是“集建”的字样。(三)承德市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承德市人民政府系根据贾文轩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1990年,贾文轩申请占用宅基地建房。在居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申请盖房情况”栏中注明东、西边长为13米,南、北边长为16米。在居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县批示”栏中注明占用宅基地计200平方米。1991年,平泉县人民政府向贾文轩颁发了集建字第0105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使用证“宗地图”中注明东、西边长为11米,南、北边长为18.1米。在使用证“填发机关”栏中注明用地200平方米。2017年5月3日,平泉市人民政府以姚丙利为申请人、贾文轩为被申请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平政(2017)2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贾文轩在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并注销平集建(1991)字第0105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贾文轩不服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姚丙利列为申请人,并注明姚丙利申请撤销贾文轩的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平泉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丙利与申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不动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平泉市人民政府按照“依申请”的方式启动不动产登记处理程序,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在已经注明系以“依申请”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却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依职权”的方式作出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平政(2017)2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计玉奎审 判 员 张赓宇人民陪审员 赵文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东浩判后提示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上诉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书写上诉状,并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提出副本。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限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三、判决生效如果双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次日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