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玲、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海公司支付张玲拖欠工资77250元、经济补偿金82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玲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争议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蓝海公司对张玲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却以张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月薪为由,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判决,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张玲的举证责任。蓝海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职工裁员结算单》应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行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蓝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蓝海公司未作答辩。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蓝海公司支付张玲拖欠工资77250元、经济补偿金8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双方2016年5月31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就职于被告公司,月薪税后8100元,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17个月工资共计105080元,已付27830元,尚欠77250元未支付。另,被告向原告出具《职工裁员结算单》,载明: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23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77250元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被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放弃答辩说明书》,愿意偿还原告工资77250元、经济补偿金82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榕劳仲案[2016]451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2015年月工资为税后8100元,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或税务申报凭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薪人员明细表、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欠薪证明》和《职工裁员结算单》,被告在仲裁答辩中亦对原告的主张均予确认,但考虑到被告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被告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确认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欠薪证明》、《职工裁员结算单》确定的欠薪标准及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基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月薪,被告亦未举证其已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6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为89486.6元。《欠薪证明》记载被告已支付27830元,故被告应付工资为61656.6元。原告工龄11.5年,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4×11.5=60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拖欠的工资61656.6元;二、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536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玲向本院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玲离职前的月工资为8100元,被拖欠的工资为77250元及应付经济补偿金为82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体现张玲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月和4月所转入的工资收入数额,不能证明张玲离职前的月工资为8100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玲主张其2015年月工资为税后81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张玲虽提供了蓝海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职工裁员结算单》、《欠薪人员明细表》、《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蓝海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张玲的主张亦予以认可,然考虑到蓝海公司目前实际经营状况,且《欠薪证明》体现张玲月工资为税后8100元、《欠薪人员明细表》体现张玲2015年月应发工资为5382元(2015年应发工资为64580元)、《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体现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6858元/月,三份材料中体现的张玲月工资均不一致,蓝海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及蓝海公司的确认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欠薪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张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扣除蓝海公司已付工资,据此认定蓝海公司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认定张玲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张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郭梦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