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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345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345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胡玉芹,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胡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玉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5191.24元(含罚息、利息等),合计48191.2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10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玉芹2016年6月27日,在我行朱码支行贷款99000元,约定期限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34%。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偿还了66000元贷款本金,其余部分被告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玉芹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合计4819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玉芹未答辩。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玉芹2016年6月27日,在涟水农商行朱码支行贷款99000元,约定期限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34%。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偿还了66000元贷款本金,其余部分被告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胡玉芹丈夫在本案起诉之前已伤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玉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5191.24元,本息合计48191.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芹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5191.24元,合计48191.24元,(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胡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