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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张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799号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辉,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兵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辉,被告张兵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9日1时,被告张兵磊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331公里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王成立驾驶的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张兵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被告张兵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全部责任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方主张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时,被告张兵磊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险331公里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王成立驾驶的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兵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958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8月1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价格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参照冀J×××××/冀J×××××顺捷半挂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有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9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还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车损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属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我公司定损该车受损金额为15000元,但被告人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8000元,王成立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9月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价格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9日,冀J×××××/冀J×××××挂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000元,停运8天合计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张兵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提交承(投)保单一份、投保提示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已经对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张兵磊质证认为,其当时买保险时没有看到,是别人代其签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使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被告张兵磊签字。被告张兵磊签字还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张兵磊主张保险公司承(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但不作笔迹鉴定。原告还提交救援费发票一张,要求赔偿救援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兵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或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兵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9580元、评估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评估价格结论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评估价格结论书》认可,故对该《评估价格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19580元、评估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80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张兵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该损失,但被告人保公司所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且已给被告张兵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张兵磊质证辩称,其当时买保险时没有看到投保单,签字是别人代其签的,但其又不作笔迹鉴定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兵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停运损失费8000元,应依约由被告张兵磊赔偿原告。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救援费600元。上述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18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81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9300元,由被告张兵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救援费共计20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兵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张兵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光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