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录、王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录,王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140号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白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韩国录,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素华,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录、王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卫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君、被告韩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国录签订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3日,月利率为10.8‰。被告韩国录、王素华用一处房产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全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国录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暂无力偿还。被告王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录、王素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屯支行与被告韩国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0.8‰,一次性放款,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国录、王素华为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韩国录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西区23#楼-3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20080503**号,面积为63.77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屯支行。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0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07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标准问题,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只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双方就此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对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录、王素华用被告韩国录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西区23#楼-3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20080503**号,面积为63.77平方米)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录、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072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给付逾期利息、罚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6.2‰(10.8‰+10.8‰×50%)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韩国录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西区23#楼-3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20080503**号,面积为63.7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由被告韩国录、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