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仁有与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纪学振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有,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纪学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中心区金融大厦东05。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纪学振,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刘仁有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原审第三人纪学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仁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返还3万元,上诉人也是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应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的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纪学振,上诉人做为守约方有权留置此款作为违约金并拒绝返还给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纪学振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三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关。被上诉人应另案对纪学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上诉人进行抗辩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3万元是纪学振在购买上诉人房屋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当时三方已约定贷款收到时上诉人将这3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纪学振无答辩意见。好来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仁有(甲方)、第三人纪学振(乙方)、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原告介绍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房地产出售给第三人,房屋价款37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第三人预交定金5000元,定金将在第一次汇款冲抵购房款,被告同意此房交易方式为按揭贷款,并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银行贷款申请,第三人在申请贷款银行审批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产权过户当日第三人将首付款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需交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85000元,剩余房款310000元在银行放款当日直接进账到被告名下银行卡;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房屋成交价的日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完商业贷款,被告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6年8月29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就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如下:该房屋总款为370000元,第三人再给被告补交定金25000元(定金30000元),如被告收完定金违约不卖此房产,定金双倍赔偿第三人,如第三人违约定金不退、不管甲乙双方哪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服务佣金,剩余房款60000元待被告2016年10月20日撤押当日再付给被告,由于该房至2016年11月12日才满2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先让第三人搬进东湖九区913-7-102室,待到2016年11月12日满2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事宜,1.被告承诺:如因被告主观原因不配合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进行造成的违约,被告需退还第三人违约金60000元。2.第三人承诺:如因第三人原因,贷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贷款没贷下来或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进行,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所付给被告的定金充当违约金,被告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第三人自负。3.原告承诺:第三人贷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应到被告账户,如到期贷款未能办理完成,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赔偿。以上条款如与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冲突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三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5000元。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0000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房款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仁有收到纪学振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此款系纪学振通过好来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购买刘仁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购房款。”。第三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此款是纪学振用于购买刘仁有位于大庆市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要求2016年12月30日将剩余房款贰拾捌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但由于原告、第三人原因导致贷款推迟,预计剩余房款不能按时打到被告账户。经三方协商,被告房屋于2016年12月13日先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先付给被告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壹拾叁万元整房款第三人须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如果其未付给被告,每拖欠一天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拖欠超过15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需配合过户,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最初所付房款及定金不予退还,以上如与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月6日收到31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6年10月25日的房款收条和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纳的60000元购房款,其中3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在《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完商业贷款,被告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从该约定可见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并保证将剩余购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其实质系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行为,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30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涉及违约的抗辩理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由于被告承诺于银行放款当日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月6日收到310000元,被告延期支付,应当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仁有给付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仁有给付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纪学振的银行贷款除给付上诉人房款之外余款3万元的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完商业贷款,上诉人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被上诉人(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整)”,可确认上诉人已明知3万元钱所有权由纪学振转移给被上诉人,其只是暂为保管人。且从之后的两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房款收条、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纪学振为付房屋首付款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争议3万元是纪学振准备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暂时保管于上诉人处的。上诉人主张纪学振违约属债权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上诉人将此款做为纪学振违约款留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刘仁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刘仁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鸿儒 微信公众号“”